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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业保理: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

来源:商业保理网


 
       在哲学上,事物的性质与事物的本质是不同的。性质是事物的外部特征,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规定性。一般认为,保理的性质是应收账款转让。性质即特征,而能够反映事物主要特征的就是该事物的核心。依此逻辑,也可以说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。那么,为什么会认为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呢?笔者理解,是因为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,是保理业务的基础和逻辑起点。
 
       (一)保理业务的风险多数始于第一还款来源,即保理商能否如期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。
 
       这就要求保理不仅必须要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基础,并且还要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转让为前提。因为,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,以及是否存在瑕疵,不仅关系到保理商获取服务报酬所要付出的风险代价,还关系到保理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,甚至关系到保理合同的效力等关键性问题。
 
       (二)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是债权人获得保理商的服务、保理商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。
 
       否则,保理商就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资格,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综合性服务也就无从谈起。所以,要创造这个条件,首先就是要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,使得保理商在法律上取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地位。这也是为什么说保理一定要“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”的重要原因之一。
 
       (三)从法律的适用方面来看,事物的主要特征决定所应适用的核心法律规范。
 
       实践证明,保理案件发生纠纷的原因,一般都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应收账款转让相关。因此,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的核心,也必然会主导处理保理问题的法律适用。例如,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转让的三种情形:合同权利的转让、合同义务的转移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。由于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,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。因此,在确定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,当发生保理纠纷涉及确定诉讼管辖的问题时,就能够适用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》第三十三条有关合同转让管辖问题的规定;在确定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,在处理有关保理的实体纠纷问题时,就能够适用《合同法》第79条至第83条等这些有关债权转让方面的核心条款;在确定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,就能够以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》第三条,作为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合法性的依据。以及在确定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核心的基础上,才能够解释为什么当追索权条件成就时,保理商可以同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,并且应收账款债务人会成为第一还款来源,即主债务人,而实际取得融资款的原应收账款债权人却成了第二还款来源,即次债务人法律地位等现象。所以,应收账款转让在保理事物的构成中始终是居于核心地位的。
 
关键词:商业保理 | 保理商 | 保理本质 | 应收账款 | 利远资产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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